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欠款,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前言
在法律的框架下,婚姻不仅是情感的结合,也是财产关系的联合。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即婚内债务如何处理,是关系到家庭稳定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本文将探讨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欠款,即婚内债务是否需要共同偿还的问题,并从法理基础及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等角度进行深入剖析。
一、法理基础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那这是不是意味着,无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人是谁,只要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夫妻双方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非如此!
实际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可以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分为三类:基于夫妻合意所负的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基于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民法典》此条规定确定了“共债共签”“共债共支”“共债共营”的共债认定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之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与否,甚至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也需要对夫妻共债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婚姻共同体的法律属性,即夫妻双方在经济上相互扶持,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而个人债务是夫妻约定为个人承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由负债一方自己承担。
在实务中如何区分确定责任归属,需要看债权人的举证,比如:债权人的借条中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是为了购置家具用于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一种“共债共签”和“共债共支”情形,即夫妻合意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若借条中夫妻二人均签字,那么夫妻之间关于婚内财产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即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二、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源于对家庭共同体特性的认可。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是家庭的基本单位,他们在经济上互相依赖,共同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因此,当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时,另一方自然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这种规定有助于维护家庭的经济稳定,防止因个别成员的行为而影响到整个家庭的经济利益。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欠款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不过,法律也考虑到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如果一方能够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不合理开支或者非法行为,那么这部分债务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产生债务的一方单独承担偿还债务。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得到了体现,它为非举债方提供了抗辩的空间,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债务的性质、借款的用途、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例如,如果借款主要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孩子的教育费用或者改善居住条件等,这类债务由于属于“共债共支”情形,故通常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借款用于个人的奢侈消费、赌博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那么这部分债务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当有负债个人承担。比如,无偿担保、挥霍消费(如购买与自身消费能力极其不匹配的奢侈品、负债打赏网络主播等)、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举债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借款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均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加深理解。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判决
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申请人杨某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为生。马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偿还。只要案涉借款不还,即使后期王某和马某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此债务向马某和王某主张权利。
结语
法条链接 Legal link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干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